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附民原告 郭同會 附民被告 卓献 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依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卓献中 涉犯傷害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表示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然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今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是上開原告所指被告傷害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