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炫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709號;審理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炫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更改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查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認之前之論罪科刑未使被告生警愓之心,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受有初等教育,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蔡炫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炫承前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其中前開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6月3日16時30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居所。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與大仁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即於同日20時31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炫承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其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數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猶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危害公共安全,顯見前開刑罰,完全未使被告產生警惕,是本件非科予重刑,實不足以治其僥倖之心,難收儆懲之效,爰請從重量,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柯怡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