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灃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99號、101年度調偵字第70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1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灃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臺、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貳臺、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叁臺、點歌簿貳本、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建灃係址設屏東縣里○鄉○○路○○號旁之「○○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香水」、「不能講的秘密」、「天地問相思」「落花淚」、「伴你過一生」等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蝴蝶夢」歌曲係 吳東龍 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另「嗶嗶嗶」、「愛你辣」等歌曲之歌詞部分,則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或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揭歌曲演唱,乃基於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上開歌曲灌錄至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內而為重製。嗣經豪記公司人員於100年5月7日前往蒐證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0年6月24日18時許,在上址店內搜索查獲,而扣得金嗓電腦伴唱主機1臺、記憶卡機盒
1臺、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等物。
二、王建灃亦明知「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等歌曲之歌詞部分,係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另基於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犯意,於上開100年6月24日被查獲後至
100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嗶嗶嗶」、「愛你辣」、「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等歌曲歌詞部分之音樂著作灌錄至其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2臺內,並將該2臺伴唱機擺設在「○○卡拉OK店」內,俾供不知情之消費者在上址點唱消費。嗣經警於100年11月10日17時許再度在上址店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伴唱主機2臺、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等物。
三、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長欣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本院審智易卷第37頁);或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智易卷第60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100年3月起開始經營○○卡拉OK店,100年6月24日在該店內扣案之1臺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內,灌錄有「香水」、「不能講的秘密」、「天地問相思」「落花淚」、「伴你過一生」、「蝴蝶夢」、「嗶嗶嗶」、「愛你辣」等歌曲,嗣於100年11月10日在該店內扣案之2臺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內,灌錄有「嗶嗶嗶」、「愛你辣」、「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等歌曲,但否認有何非法重製上開歌曲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伴唱機買來時就已經灌錄有該等歌曲,其不具重製歌曲之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屏東縣里○鄉○○路○○號旁「○○卡拉OK店」之負責人,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7日前某日,擺設於「○○卡拉OK店」店內大廳供不知情之消費者在上址點唱消費之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香水」、「不能講的秘密」、「天地問相思」「落花淚」、「伴你過一生」、「蝴蝶夢」、「嗶嗶嗶」、「愛你辣」等8首歌曲;又被告於100年6月24日至100年11月10日前某日,擺設於前開「○○卡拉OK店」店內大廳供不知情之消費者在上址點唱消費之2臺電腦伴唱機內,亦灌錄有「嗶嗶嗶」、「愛你辣」、「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等5首歌曲;而「香水」、「不能講的秘密」、「天地問相思」「落花淚」、「伴你過一生」等歌曲,係豪記公司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蝴蝶夢」歌曲係吳東龍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另「嗶嗶嗶」、「愛你辣」、「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等歌曲之歌詞部分,則係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吳東龍或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智易卷37、38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 陳佳松 (即豪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光璞 (即長欣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詳警一卷第6至8、10、11頁,警二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2、24、36、69頁,偵四卷第10、12、13頁)大致相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筆錄(見警一卷第12至17頁)、豪記公司所提出「香水」、「不能講的秘密」、「蝴蝶夢」、「天地問相思」「落花淚」、「伴你過一生」等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見警一卷第28、29、31、32、34、36、37、39、40、42、43頁)、100年5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45至52頁)、100年6月24日勘查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5至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9至14頁)、長欣公司所提出「嗶嗶嗶」、「愛你辣」、「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等歌曲詞曲買斷讓渡書、授權書(見警二卷第32至36、40、41頁,偵一卷第95至98、100至103、105至108頁)、勘查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31至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系爭11首歌曲之伴唱產品均是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製作發行,並收錄於該公司所生產之「MDS-655」電腦伴唱機內,此有瑞影公司於102年5月7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徵(詳本院智易卷第50頁)。而員警於100年6月24日扣得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編號000-0000),經本院當庭勘驗點歌本內所載歌曲及編號,並使用扣案遙控器點選「香水」、「不能講的秘密」、「天地問相思」、「落花淚」、「伴你過一生」、「蝴蝶夢」、「嗶嗶嗶」、「愛你辣」等8首歌曲,均出現於該臺伴唱機所顯示之畫面,且呈現歌詞得以伴唱;員警於100年11月10日扣得之2臺伴唱機及點歌本(編號101保1554),經本院當庭勘驗點歌本內所載歌曲及編號,並使用遙控器點選「出運」、「重逢酒」、「浪子心」、「愛你辣」、「嗶嗶嗶」等歌曲,均出現於該2臺伴唱機所顯示之畫面,且均呈現歌詞得以伴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詳本院智易卷第41、42頁)。再對照瑞影公司發行該等歌曲伴唱產品之日期及點歌編號與扣案點歌本中該等歌曲之點歌編號後,得見:①瑞影公司係於99年1月20日就「香水」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87178」,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則為「57178」;②瑞影公司係於99年4月15日就「不能講的秘密」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87420」,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則為「57420」;③瑞影公司係於98年7月15日就「天地問相思」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48804」,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亦為「48804」;④瑞影公司係於99年8月15日就「落花淚」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87580」,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亦為「57580」;⑤瑞影公司係於99年4月15日就「伴你過一生」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65
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87416」,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則為「57416」;⑥瑞影公司係於97年5月3日就「蝴蝶夢」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26492」,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則為「26462」;⑦瑞影公司係於99年12月15日就「嗶嗶嗶」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28416」,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則為「58416」;⑧瑞影公司係於99年12月15日就「愛你辣」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28415」,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則為「58415」;⑨瑞影公司係於100年9月15日就「出運」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96141」,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亦為「96141」;⑩瑞影公司係於100年9月15日就「重逢酒」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
65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96146」,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亦為「96146」;⑪瑞影公司係於
100年9月15日就「浪子心」歌曲發行伴唱產品,該首歌曲於該公司所生產「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點歌編號為「96147」,而扣案伴唱機內編定之點歌編號亦為「96
147」。此外,被告於100年6月24日經警扣得之伴唱機及點歌本內,並無瑞影公司於100年9月15日方發行之「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等3首歌曲伴唱產品,然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經警扣得之2臺伴唱機內,卻均有該3首歌曲在內,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徵扣案伴唱機及點歌簿內就系爭歌曲之點歌編號均與瑞影公司所發行該等歌曲伴唱產品之點歌編號相仿,甚或完全相同,且被告是在瑞影公司發行該等歌曲伴唱產品後,方將該等歌曲灌錄在扣案之伴唱機內。基此,被告所有扣案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內所灌錄之上開歌曲,確係重製於瑞影公司所發行之該等歌曲伴唱產品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3臺金嗓電腦伴唱主機,係其先後在高雄十全跳蚤市場向綽號「阿元」(音譯)之人所購得,且在購買時,上開歌曲即已分別灌錄在該等伴唱主機內,伊個人並無將歌曲重製於伴唱機內之能力,亦未曾重製該等歌曲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之
法務 林佳伶 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扣案之3臺電腦伴唱主機,分別係金嗓公司於95、96年間製造銷售,該公司於銷售伴唱機後,通常不會在伴唱機內增加歌曲,因金嗓公司並未向豪記公司、吳東龍或長欣公司取得系爭「香水」、「不能講的秘密」、「天地問相思」「落花淚」、「伴你過一生」、「蝴蝶夢」、「嗶嗶嗶」、「愛你辣」、「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等11首歌曲之授權,故該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電腦伴唱機內並未灌錄有該等歌曲,且扣案之點歌本亦非由該公司所印製,又扣案之3臺電腦伴唱主機所搭配使用之CF記憶卡,並無防盜拷裝置,但得使用光碟片或其他中繼之載體在該等CF記憶卡加歌,只要檔案格式相容,不需要用任何特殊工具,一般消費者都能完成加歌等語(詳本院智易卷第38至40頁)。而被告於96年5月間即曾因非法重製他人歌曲於電腦伴唱機之CF卡後,再提供該等伴唱機予小吃卡拉OK場地,俾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點唱該等歌曲,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該份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智易卷第76頁,偵一卷第7、
8頁)。基此,被告辯稱在扣案之伴唱機內灌歌係非常地專業,且其並無此方面之能力云云,顯與上揭事證未合,自非可採。
⒉被告於100年6月24日經警查獲後,雖於同年10月25日
偵訊時陳稱: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1臺,係於99年
9、10月間在高雄十全跳蚤市場向綽號「阿元」(音譯)之人購得,其應該可以提出「阿元」之資料供承辦檢察官處理(詳偵一卷第23頁);復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偵訊時又再次陳稱其可提供「阿元」之資料等語(詳偵一卷第35頁),然而被告迄今卻仍未將該等資料加以陳報,從而,是否確有所謂之「阿元」將灌錄有未經授權歌曲之伴唱機販售予被告,已非無疑。再則,被告於
100年6月24日經警查獲其涉嫌非法灌錄他人之音樂著作於上開伴唱機後,衡情理應特別注意其所經營卡拉店內所擺放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有適法之著作財產權權源,且對於先前販售內含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之伴唱機賣家,如有相關資料可尋,亦應保存或提供予偵審機關處理,以理清事責,方屬合理。然而,被告於100年6月24日經警查獲後,不僅未曾提供其所謂「阿元」之賣家資料予檢警偵辦,反而在其經營之「○○卡拉OK店」內另又擺設2臺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復經警於100年11月10日17時許前至該卡拉OK店內搜索,並扣押該2臺伴唱主機及點唱簿,再次發現該等伴唱機內灌錄有100年9月15日方發行且未經授權重製之「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等歌曲,是以,上開歌曲之伴唱產品均係被告灌錄於扣案之伴唱機內無訛。被告辯稱該等伴唱機均係向綽號「阿元」之人購得,且於購得之際即已灌錄有該等歌曲云云,顯與事理相悖,且與事證不合,自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聲請函詢瑞影公司就系爭11首歌
曲是否曾發行原聲原影伴唱光碟,並灌入「MDS-655」或「MDS-219」之電腦伴唱機乙事。然因被告於100年
6月24日、11月10日扣案之3臺伴唱主機經勘驗結果,認定該等伴唱機所呈現之畫面均非原聲原影,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聲請事項,實與本案無關,自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飾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2次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內重製歌曲於伴唱機內,自重製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期間,各自擺放於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之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各該段期間重製音樂著作於伴唱機內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且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擅自重製音樂著作在上揭伴唱機內,既各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首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上述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分別於101年6月24日遭查獲前後為之,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屬有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事業,為圖私利而恣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自屬不該,惟念及本件遭查獲之伴唱機僅有3臺,數量非多,且被告重製之歌曲數量亦非甚巨,犯罪期間非長,復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00年6月24日扣案之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
1支;100年11月10日扣案之伴唱機2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實施本件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100年6月24日扣案之記憶卡機盒1臺,係內建人物及風景畫面,並未灌錄有任何歌曲或歌詞,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自非屬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