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雄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雄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財物已否移入自
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產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號金石堂書店內行竊,於同日11時13分23秒至28秒間,將「電腦DIY」及「PCDIY!」書籍各1本藏於背後衣服內後,嗣後發現店員 林志杰 已經在注意被告,故於7分鐘後之11時20分42秒急忙將所竊取之上開書籍放回店內書架上,足徵當時被告已將金石堂書店所有之「電腦DIY」及「PCDIY!」書籍各1本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無訛,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仍屬竊盜既遂之行為,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與本院所認,罪名均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所為上揭3次犯行,分別相隔15及22日,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拘役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再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趁金石堂書局南一店店員不及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因生活困窘而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受有中等教育,職業為家電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之財物│罪名及刑度│├──┼─────┼───────┼────┼────────┼────────┤│一│103年5月7│台南市中西區中│徒手竊取│「超絕美少女性愛│犯竊盜罪,處拘役│││日17時6分│山路147號(金││VOL.2附DVD」、「│肆拾日,如易科罰│││許│石堂書局南一店││美少女後庭天國│金,以新臺幣壹仟││││)││附DVD」、「受騙│元折算壹日。││││││上當的美女附DVD│││││││」各1本(價值總│││││││計新台幣949元)││├──┼─────┼───────┼────┼────────┼────────┤│二│103年5月23│台南市中西區中│徒手竊取│「直搗 黃龍 情慾大│犯竊盜罪,處拘役│││日11時4分│山路147號(金││解禁VOL.22附DVD│伍拾日,如易科罰│││許│石堂書局南一店││」1本(價值新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幣378元)│元折算壹日。│├──┼─────┼───────┼────┼────────┼────────┤│三│103年6月14│台南市中西區中│徒手竊取│「電腦DIY」、「│犯竊盜罪,處拘役│││日11時13分│山路147號(金││PCDIY!」各1本│參拾日,如易科罰│││許│石堂書局南一店││(價值總計新台幣│金,以新臺幣壹仟││││)││337元)│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47號被告劉雄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雄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點,在臺南市○○區○○路○○○號金石堂書局內,徒手竊取店內書籍如后:
(一)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下午17時6分許,在上開書局內竊取「超絕美少女性愛VOL.2附DVD」、「美少女後庭天國附DVD」、「受騙上當的美女附DVD」各1本作為供己觀看之用,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49元。
(二)於103年5月23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上開書局內竊取「直搗黃龍情慾大解禁VOL.22附DVD」1本作為供己觀看之用,價值378元。
(三)於103年6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上開書局內竊取「電腦DIY」、「PCDIY!」各1本,價值總計337元。惟劉雄飛自書架上取得書籍後尚未建立穩固持有之際,即為店內員工林志杰即時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雄飛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杰警詢中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書籍清單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涉上開3次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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