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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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張吳雪梅 相對人 吳漢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漢光係聲請人父親,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必須持續接受精神科醫師追蹤治療,然聲請人病情反覆發作,增添覓職難度,長期向家人尋求經濟奧援,已使相對人生厭,聲請人生活處境江河日下,故有請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下列親屬間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姐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姐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吳漢光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聲請人現除有配偶 張運明 外,並有成年之女兒 黃釗容 (00年0月00日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仍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並非先順序扶養義務人,目前無須扶養聲請人,自無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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