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奕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劉奕辰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於103年7月14日本案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蔡宗哲 於99年1月29日警詢中、102年12月3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 石政宏 於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亦分別經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此2條文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訂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其係與 陳明宏吳素樣陳志賢吳妙玫 共犯本件之罪,故應該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情形,而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而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固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限於「實行」。而被告與陳明宏、吳素樣、陳志賢、吳妙玫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綜上所述,整體比較適用結果,罪刑部份除前揭㈢、㈣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本件犯行,與陳明宏、吳素樣、陳志賢、吳妙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擔任明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漾公司)之財務長,竟因明漾公司亟需向銀行貸款以供周轉,即與陳明宏、吳素樣、陳志賢、吳妙玫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商銀)詐取款項,造成板信商銀所受損害非低,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未曾賠償板信商銀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違犯本件之前並無因類此之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明漾公司之財務長,而受明漾公司負責人陳明宏之指示,而偕同陳志賢、吳妙玫前往板信商銀辦理國內即期信用狀(L/C)之開狀押匯,並非本案犯行之主謀,其惡性應較主導、策畫本件犯行之人為輕,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所犯本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且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減刑條例既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另就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廢止,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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