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自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自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
民國103年1月23日11時13分許及同年月29日17時31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分別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000ml洋酒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1,500ml洋酒2瓶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甚明,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
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為本件2次竊盜之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議,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受有初等教育,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陶自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自康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同年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強盜、竊盜案件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入監服刑至100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23日11時1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下稱家樂福賣場)內,徒手開拆約翰走路綠牌禮盒(內含1000ml洋酒1瓶及玻璃杯1個)及約翰走路黑牌禮盒(內含700ml洋酒1瓶及玻璃杯1個)各1盒,將約翰走路黑牌禮盒內之玻璃杯與約翰走路綠牌禮盒內之洋酒對調後,再拿約翰走路黑牌禮盒去櫃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1000ml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1185元);再於同年月29日17時31分許,在前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開拆約翰走路綠牌禮盒(內含1500ml洋酒2瓶)及 馬諦氏 精釀威士忌禮盒(內含馬諦氏精釀威士忌洋酒2瓶)各1盒,將前開禮盒內之洋酒均取出後對調,再拿馬諦氏精釀威士忌禮盒去櫃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500ml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3576元)。嗣家樂福賣場員工 林信呈 發現前開禮盒內洋酒遭調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家樂福賣場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陶自康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全部犯罪事實。│││ 工林信 呈於警詢中之││││陳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被告陶自康竊取家樂福賣場內洋│││張│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陶自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