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8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因行駛機慢車專用道,為警以拍照方式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固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惟辯稱:該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僅在路口設置,駕駛人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亦無法倒車轉向,該標誌設置不當使伊在不得已情況下進入慢車道,即有客觀具體事實,迫使其違規,且其情節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處罰。惟查:按違規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或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等法定情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明定。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0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5488200號函所示,異議人為警舉發違規行為之路段,確有在機慢車專用道起始點設置「禁止汽車進入」標誌,復參諸卷附之簡報照片,該標誌設置明確,亦未為他物所遮蔽,而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多年駕駛經驗之職業駕駛人,當得於駛入專用道前即能發現該標誌,進而避免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且異議人亦未明確指明違規當時有何具體事實致使其不得已必須進入機慢車專用道,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再者,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件異議人既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交通勤務警察本應依法舉發,且針對上開違規,法律僅定有處以罰鍰之規定,主管機關綜合本案違規情節輕重、違規地點之交通情況、執法之有效性等情狀所做成之裁罰決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違法或重大之瑕疵,對此裁決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異議人所指應以勸導取代處罰云云,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由,異議人執此為免罰之正當事由,自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