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乙○○之夫(現已離婚),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由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員警 林俊輝 於96年6月9日晚間
9時20分許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執行告知程序完畢。嗣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96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聲請意旨誤植為96年6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鄉○○○○道第二高速公路上,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詎被告竟違反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先以「賤女人、死遠一點」等語辱罵乙○○,復以右手肘頂撞乙○○之左手臂,致乙○○之左手臂部分瘀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以前揭方法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被告以「賤女人、死遠一點」等語辱罵伊,復以右手肘頂撞伊之左手臂,致伊之左手臂部分瘀腫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乙○○左手臂瘀腫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行為時,告訴人 李桂青 為被告之配偶,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且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6月10日,已係新法修正生效之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誤認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洽,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為夫妻、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96年6月10日,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