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家庭理髮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96年3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止,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台,擺放在甲○提供之上址理髮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把玩方式以每次投注新台幣10元下注押分,並得累積得分,以1:1比例兌換等額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甲○取得之方式與來店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3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450元(內含員警所投入之5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其站內有擺設上開機台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機台是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寄放(聲請書誤載為「寄賣」),沒有客人玩過云云,然查:本件喬裝客人至上址之員警 楊小明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曾拿錢跟被告換10元硬幣,並詢問被告該機台可否把玩,被告回覆可以,並將機台插電等語明確,而被告對證人楊小明之證述內容,雖否認係由被告自行插電,但對於兌換硬幣供證人當場玩機台等情則未否認,又員警取現金新台幣50元向被告兌換5枚10元硬幣,開始把玩該機台,當喬裝員警贏得之分數累積至100分時,按下該機台之退幣鍵,該機台自動在退幣口掉下10枚10元硬幣(即新台幣100元),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此足見,該機檯之放置當係經被告同意所為,否則被告實無理由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該機檯擺設店內,並由被告提供場所及電源,於客人至該店即詢問是否把玩之理。綜上,被告與該男子間對於擺放上開機檯、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之事實,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前後約數日,犯罪情節非重,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另考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核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現金1,450元,除其中50元係喬裝員警為查獲本件所投入而非基於賭博之真意所投入之金錢,非屬賭資不得沒收外,其餘現金1400元核係機具內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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