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50弄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月8日判決確定,於9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郵局(以下稱八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有錯誤,需重新依指示交易為由,要被害人匯款,同時致被害人甲○○、丙○○二人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29998元、11023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本件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簡易判決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丙○○、 曹昌智 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二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月8日判決確定,於9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害人丙○○被詐欺部分,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敍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甲○○、丙○○、曹昌智三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新臺幣29998元、11023元、98453元,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而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與同月二十二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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