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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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凱悅KTV」4樓413號包廂內,與 鍾素妹 等友人一同飲酒唱歌,適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以下簡稱龍興派出所)警員到場執行臨檢勤務,並要求包廂內之人員提出證件以供查察,鍾素妹因未攜帶證件而經龍興派出所員警要求至包廂外填寫資料。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派出所員警 徐源浩卓守皇林志威 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以「幹」、「警察找麻煩」等語,辱罵前述值勤員警,經員警卓守皇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甲○○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拒捕並與卓守皇拉扯,而對卓守皇施以強暴,致卓守皇受有前臂抓傷等傷害(甲○○另涉傷害部分,因經告訴人卓守皇撤回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為在場員警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卓守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龍興派出所副所長徐源浩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又恣意對警員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亦使警方耗費人力、時間處理本次事件,法紀觀念淡薄,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中對員警表示歉意,且與員警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因飲酒,一時激動致觸犯本案犯行,係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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