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 邱蒼鎮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96年2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下稱系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自94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多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其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竟於95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由本院在第11法庭審理95年度訴字第25號邱蒼鎮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經審判長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諭令具結後,為袒護邱蒼鎮,於當庭勘驗上揭
2支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時,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謊稱:伊曾向綽號「老大」之男子購買毒品,但「老大」並非邱蒼鎮,且通話監聽內容之男女非伊與邱蒼鎮之對話等語;復改稱:係與邱蒼鎮之對話,但係談購買紫衫乙事,非指毒品等語,而就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欲以偽證罪之現行犯逮捕時,始坦承:「老大」即為邱蒼鎮,而通話監聽內容確係伊向邱蒼鎮購買海洛因等語。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系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復有審判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於本院系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否為虛偽陳述,乃事涉邱蒼鎮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系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承審法官固未採信被告上開所結證之內容,而為邱蒼鎮有罪之判決,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惟據前述判例意旨,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係於95年10月11日系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本件偽證之罪,有本院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而系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於96年2月14日始經本院判決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考,從而,堪認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系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造成無謂損失,所為非是,而被告雖為虛偽陳述,然其證詞並不為法院所採信,對於國家司法權之侵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偽證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固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86年3月31日確定,並於86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因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