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且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東西向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由介壽路1段往東勇北街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東西向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與東勇北街口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231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桃園市往八德市方向行駛,亦駛入上開路口,乙○○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其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右後車尾處,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當知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精神狀態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告訴人甲○○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之,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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