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及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及偽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
)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亦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同名藥物,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故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而附表編號㈢之藥物之外包裝未標藥品許可證字號及中文品名,且製造廠國別與核准亦不符,故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及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攜帶偽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犯罪時間係95年6月23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二分之一。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禁藥及偽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新三共胃腸藥15盒(1盒3瓶)㈡新ウナク~ル40盒(1盒5瓶)㈢MENTHOLATUM5盒(1盒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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