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友人 王美蘭 (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於99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龍東路交叉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王美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造成乙○○損害,惟於竊取翌日即為警查獲,並由乙○○領回,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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