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請人 楊志偉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偉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偉之前因為在外地工作,致未能收到法院傳票而遭通緝,被告並非故意不到庭,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認罪,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家中尚有70歲之母親待被告扶養,希望可以讓被告返家照顧家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起轉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羈押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6月9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