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朝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朝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朝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之案號部分,補充如附表所載),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4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蕭朝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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