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及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奕靜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後補充「其中如附表編號㈠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㈡及㈢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㈠113年6月30日20時6分許轉入之款項,因中信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增列「被告陳奕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9948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6號、第2153號調解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陳奕靜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告訴人 羅瓊 於113年6月30日20時6分許受騙所匯款項因中信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圈存而未轉出,尚未有何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編號㈠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及編號㈡及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編號㈠113年6月30日20時6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告訴人羅瓊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土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前開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03至20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及土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羅瓊及 方毓淳 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第89至90頁、第87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羅瓊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羅瓊及方毓淳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第89至90頁、第8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羅瓊及方毓淳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及三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告訴人羅瓊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瓊,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第41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其餘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中信及土地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中信及土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24號

  被   告 陳奕靜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靜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王業臻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瓊、 丁靖頤 、方毓淳,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奕靜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羅瓊、丁靖頤、方毓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瓊、丁靖頤、方毓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奕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 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LINE名稱「王業臻」之人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羅瓊 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羅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羅瓊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丁靖

 頤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丁靖頤報案紀

 錄

證明證人丁靖頤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方毓 淳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 方毓淳頤 報案紀錄

證明證人方毓淳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對方並有提供「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云云。惟查,被告自承LINE對話已被自己刪除;被告雖提出「裕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為證,惟上開契約書並無公司大小章,是該契約書是否為被告為申辦貸款而簽訂,要非無疑。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甚且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避免與被告見面,被告貸款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侵犯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羅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見到羅瓊出售商品貼文,惟無法下單,要求 羅瓊依 指示操作連結云云。

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

網路轉帳4萬987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30日20時6分

網路轉帳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丁靖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臉書社團見到丁靖頤出售商品貼文,惟無法下單,要求丁靖頤依指示操作連結云云。

113年6月30日13時8分

網路轉帳1萬205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方毓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臉書社團見到方毓淳出售商品貼文,惟無法下單,要求羅瓊依指示操作連結云云。

113年6月30日12時54分

網路轉帳4萬9908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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