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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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蒙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蒙松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蒙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員收受,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冠宗 、 曾忠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提款卡是遺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冠宗、曾忠正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67至69頁),並有陳冠宗、曾忠正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1至55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1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卡密碼是家裡電話前面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偵查時亦能當庭將密碼說出(見偵卷第113至116頁),由此而言,已難想像有何特意將此密碼組合特意抄寫在提款卡上以防遺忘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依被告所述,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四)況實施本件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本案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
(五)再者,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曾忠正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前,最後一次交易為113年10月11日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款後本案帳戶餘額僅264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3年10月11日轉帳8000元,是我進行交易,是還朋友錢,同日提領1000元應該是我提領,領作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與帳戶提供者先行清空帳戶餘額以免自己受有損失後始交付給詐欺集團之常情相符,益徵其確有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被告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二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