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

原告甲OO(ANDREAREBECCACHANG)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 律師

被告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 律師

鄭丞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7日結婚,嗣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下稱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14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3號審理,原告後於112年12月4日撤回上訴。而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原告主張」欄所示,又原告於基準日無債務。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價額詳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19「原告主張」欄所示,至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均不足以證明與其母甲○○間有借貸契約存在,故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三、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遠高於原告甚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數百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爰先請求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113年12月起即無法聯絡原告,而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擴張訴之聲明,且此涉及訴訟費用之繳納,故原告僅維持原起訴時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以離婚起訴時即111年3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不爭執。  

二、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與債務詳如附表一、二「被告主張」欄所示。

三、被告就原告請求50萬元之額度內為認諾。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英國籍人民,被告為我國人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結婚時就夫妻財產制亦未以書面合意選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與兩造所生子女在臺灣生活,被告則在大陸地區工作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就原告請求50萬元之額度內予以認諾(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既已認諾,則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存款

臺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509,131元

不爭執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12,396元

不爭執

3

投資

元大高股息

新臺幣33,780元

不爭執

㈡、債務:新臺幣0元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存款

台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1,746元

不爭執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416元

不爭執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741元

不爭執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70,859元

不爭執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1,523元

,換算新臺幣約324,096元

6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79,020元

不爭執

7

保險

富邦人壽遨翔人生外幣終身保險(丙型)

保單號碼:BC00000000-00

美金40,742元

,換算新臺幣約1,145,910元

金額均不爭執

,惟所有保費皆係被告之母甲○○繳納,係被告無償受贈得

8

保險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93,158元

9

保險

南山人壽新增多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新臺幣414,330元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9,969元

不爭執

1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十年繳費美加發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6,942.17元,換算新臺幣約476,515元

不爭執

12

保險

國泰人壽美年添鑫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54,734元,換算新臺幣約4,352,049元

不爭執

13

保險

國泰人壽祿利美年利變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24,610元

,換算新臺幣約692,181元

不爭執

14

保險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535,650元

金額均不爭執

,惟係被告之母甲○○於被告婚前為被告投保,所有保費皆係甲○○繳納,係被告無償受贈得

15

保險

國泰人壽福本111終身

(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177,167元

16

保險

國泰人壽雙囍年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新臺幣3,101,883元

17

股票

開發金

新臺幣1,602,000元

不爭執

18

資本

XX煤氣有限公司

待查

新臺幣150,000元,惟被告係名義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母甲○○

19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新臺幣2,053,948元

新臺幣2,053,948元,惟係被告之母甲○○資購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債務:

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借款

108年5月31日向被告之母甲○○之借款

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不足以證明與其母甲○○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不應列為婚後債務

新臺幣20,000元

2

借款

109年11月19日向被告之母甲○○之借款

新臺幣250,000元

3

借款

110年1月26日向被告之母甲○○之借款

新臺幣1,200,000元

4

借款

110年8月17日向被告之母甲○○之借款

新臺幣600,000元

5

借款

110年9月6日向被告之母甲○○之借款

新臺幣350,000元

6

墊款

107年6月5日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代墊款項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不足以證明與其母甲○○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不應為婚後債務

美金5,000元

7

墊款

107年8月9日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代墊款項

美金5,000元

8

墊款

107年11月5日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代墊款項

美金5,000元

9

墊款

110年8月20日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代墊款項

美金35,000元

10

墊款

110年12月20日被告之母甲○○為被告代墊款項

美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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