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經警依採集尿液送檢驗」補充為「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依採集尿液送檢驗」,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刪除「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弘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吸收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李○信(姓名詳卷)、暱號「魔鬼與天使」之人(見毒偵3770卷第51-55、178頁),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本案係因偵辦李○信販毒案件而循線查得被告,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3頁),又被告未提供暱號「魔鬼與天使」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見毒偵3770卷第51-55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至被告於112年11月2日、6日另案警詢時供稱其另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是羅○哲、李○坤(姓名詳卷)之部分,其所供之購買毒品時間為112年10月29日、112年9月19日,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從時序上觀之,本案被告犯行早於其上開所供向羅○哲、李○坤購買毒品之時間點,應認與被告上開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聯,即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復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3770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其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3770卷第45、51、178頁),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勝裕移送辦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12年度毒保字第592號)
一、合計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純度65.57%,純質淨重1.02公克。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050號鑑定書(見毒偵3770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12年度安保字第1458號)
一、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5.7979公克,純度65.7%,純質淨重16.9492公克。
二、驗餘淨重:25.5739公克。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37號鑑驗書、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3770卷第101、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鄭弘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22日6、7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透過 李瑛信 (綽號「同花大順」,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之轉交,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魔鬼與天使」之人取得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㈡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01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2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25.797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1.55公克),經警依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弘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37、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及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2年度毒保字第592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年度安保字第145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之來源為李瑛信,然被告係警方受本署檢察官偵辦李瑛信販毒案件所循線查得之藥腳,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