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少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6號、第13222號、112年度偵字第92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在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該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自稱「 朱律暹 」之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或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或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因恐嚇而心生畏懼或因詐欺而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臺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兼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923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掛失紀錄、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12年2月17日建國營密字第11200005551號函及所附本案臺銀帳戶掛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相關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書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恐嚇或施以詐術,致其等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②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5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被害人 陳冠霖 [附表編號5]之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受僱於市場搬運漁獲,月收入3萬多元,與妻、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恐嚇取財、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拿到任何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或詐欺

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對應檢察官書類

1

丁○○

(告訴人)

110年7月21日17時許,以交友軟體SayHi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馨妤 」與丁○○加為好友後,使用LINE視訊功能攝錄丁○○之裸聊影片,進而以不詳方式取得丁○○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好友通訊錄,向丁○○恫稱:若不給付8萬元,將會散布該裸聊影片等語。

110年7月23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㈠

2

丙○○

(告訴人)

自110年7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 李文誠 」佯稱:可投資「威尼斯人」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13時03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乙○○

(告訴人)

於110年6月初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 劉家豪 」結識乙○○後,再以LINE向乙○○佯稱:要交往,但我需借款使用云云。

110年7月26日12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222號併辦意旨書

4

甲○○

(告訴人)

自110年7月2日起,自稱高盛資產公司人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10時36分許

12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陳冠霖

自110年7月2日起,以Facebook結識陳冠霖,自稱高盛資產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主管,復自110年7月15日起,向陳冠霖佯稱:可投資該公司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

110年7月26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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