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002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被告 陳韻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逾期超過三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期超過三個月,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