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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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張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1、3159、3176、3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張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被告認罪,並有相關證人證詞、毒品手機等扣案、及有監聽譯文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一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本院已定107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並依職權函請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有無查獲,並移送檢察署偵辦調查中;是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已如上述;再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曾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與另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假釋,於103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一次(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3382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人所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5月23日提訊被告,查證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之過程,另法院以公務電話指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8月2日提訊被告,被告已詳述本件遭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本院已詳細說明如上述,且本院依職權函請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予以追查,尚待移送機關偵辦,而又本件分案受理後,本院已定107年9月12日行準備程序在案,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件被告倘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件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