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賀長渤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賀理馨 利害關係人 賀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賀理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賀長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賀振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姐即相對人賀理馨於民國69年4月9因極重度多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賀振宇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林哲名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僅能簡單回應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賀員(即相對人)自小因腦性麻痺造成發展遲緩,經過台大醫院心理衡鑑確診,整體功能不良,多年來發展未有進展。然 賀女 情緒穩定,雖能力不好,亦不須於精神科回診。賀女領有極重度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3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ICD診斷為【換04.3,換06.3,換05.3】之身障證明。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目前賀女因『腦性麻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失能』程度接近,可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22日(107)長庚院基字第10708000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賀長渤為
相對人之弟,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賀振宇為相對人之父,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賀振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賀長渤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賀振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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