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慶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繆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繆慶寶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8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7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4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1至12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8之1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繆慶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繆慶寶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分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係三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分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