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宗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該次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完畢即不再執行而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㈠、㈡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7日;㈢另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㈤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法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㈣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且上開㈢至㈤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與㈡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12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際驗得毛重0.127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和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際驗得毛重0.1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際驗得毛重0.127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沾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係分別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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