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碩彥 選任辯護人 沈宗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297、3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5、8
427、8432、8577號〈下稱甲案〉。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880、9886號〈下稱乙案〉;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下稱丙案〉。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31、9707、15478、15488、20664、2876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劉碩彥犯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碩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之其他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即「甲案」本院卷第76至77、19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第991號裁定於本案並無直接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故本院「無從」審究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判決之後,始請求法院併辦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指明: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惟該案之基礎事實乃為「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而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核與本案僅「被告」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認「對被告量刑過重」,迥不相同。職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顯無「直接」適用之餘地,要無疑義。
㈡刑事訴訟法固非全然禁止類推適用,但侵害刑事被告基本權
者等明顯不利於被告者,即非法之所允。準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謂法律雖允許當事人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然其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是否妥當,仍應在上述維護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保障被告基本人權等憲法重要價值框架內,而為合憲性與合目的性之解釋與適用,不能僅偏重於當事人之上訴處分權而完全忽略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根本目的。並因而取徑無論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當事人究為被告或檢察官均應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謂第二審法院倘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若未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以免損及當事人權益與裁判之正確性。然查:
1.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判決之後,始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之112年度偵字第22846號(下稱「子案」),本早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7月5日即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則一審檢察官本有充分時間於原審判決前及時請求原審法院併辦,亦得於原審判決後,以原審漏未審究「子案」犯罪事實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再本於該上訴,就高雄地檢之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下稱「丑案」)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辦。一審檢察官既未如此,苟係出於疏失而坐令上訴法定不變期間經過,致不復具上訴權,則法院縱不予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之後,始請求法院併辦犯罪事實,原要無侵害係屬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上訴權等權益、致有害個案正義追求之虞。況係屬檢察官之疏失,竟因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甚或求予判決無罪),即得以「搭便車」之方式予以補救,又豈符公允?
2.國家資源有限但事務繁多,可以撥付予司法運用,尤其中之刑事犯罪追訴、處罰者,本有其限度,要非漫無止境,則身為公益代表人之檢察官,原不該也實乏充足資源去追訴眼前之一切犯罪至不容稍有缺漏之程度;另方面,職司審判權責之法院,無論刑事訴訟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且無論上訴審究係採覆審或事後審制,也均應有相同之體認。質言之,無視待處理刑案繁多之現實,竟將有限刑事司法資源窮盡在少數案件之枝節釐清,必生排擠效益,輕則全面稽延,重則顧此失彼,而(選擇性)不惜龐大代價追訴特定案件致該案之犯罪事實認定分毫不差,如因排擠效應而延宕其他刑案及時追求正義,甚致令部分刑案真相從此陷於混沌不明,方是忽略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根本目的,此即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兼採起訴裁量主義,明確賦與檢察官得於全盤斟酌繼續追訴犯罪所應付出之經濟成本,及所換取之正義維護,暨犯罪一般或特別預防效果等事項後,認繼續追訴特定犯罪不符合甚至侵害整體公共利益時,予以拒絕起訴,改採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等代之;參諸現今刑事司法實務,檢察官縱認犯罪行為人涉及提供所申設帳戶幫助他人帳戶,亦非務須俟所有入帳金額之金流全數釐清,並徹底查出全部之被害人要無遺漏,方得對犯罪行為人加以起訴(法院亦無權對檢察官為此等要求,又或是藉此拒絕、拖延就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予以審理),均係源於相同之理。而起訴如此,上訴猶然。
3.職是,苟一審檢察官收悉一審判決書後,認該判決所諭知之罪刑,已堪令犯罪行為人不至日後再輕蹈法網,也足使社會大眾信服並得有效遏止有心人士群起效尤,再提起第二審上訴縱可讓行為人之犯行認定更加完整,但影響之法效有限,甚且根本無足輕重,省卻上訴應再耗費之相關成本讓案件儘速確定(即使被告一方量刑上訴也因程序相對單純而可儘速確定),俾犯罪行為人迅速受刑之執行方符各方最大利益,且有限司法資源亦得以在更需要之地方發揮效用,則該檢察官此際之「不上訴」判斷,法院更應加以尊重,而非無視之,徒以不能僅偏重當事人處分權為由,將雙方當事人均自始無意循上訴程序再予反覆審究之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逕解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有關係部分」,主動予以審究。
4.原判決之事實一㈢暨附表三部分,本已認定被害人10位,且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者,則相較之下,「子、丑案」之犯罪事實縱未予一併認定,顯無實體正義遭嚴重減損之疑慮;又上訴審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審究原審之量刑當否,亦要無何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之疑慮,本至為顯然,均併指明。
5.綜上可知,本案在僅被告量刑上訴之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既自始均無意循上訴程序再予反覆審究之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若「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徒令被告承受高度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職是,本院就檢察官求予併辦之「子、丑案」犯罪事實,依法尚不能審究,而只能退併辦。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於收受一審判決書(即原判決)並經辯護人分析之後,已深知自己之錯誤,而願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不再爭辯;又被告現業覓得科技業正當工作,薪資於供己營生外,每月應猶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餘款,可供分期償付被害人,且被告為展現賠償被害人誠意,尚另勉力籌得30萬元,惠請斟酌上情,為被告安排調(和)解,並視最終調(和)解結果,對被告依法減刑、從輕量及定刑,且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並求予緩刑之機會。
二、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告有無刑之減輕事由。經查:㈠附表A之6罪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就附表A之共同、幫助一般洗錢罪,既均予自白犯行(甲案本院卷第79頁),而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共同、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㈡附表A編號6該罪,另具幫助犯減刑事由:
被告就附表A編號6部分,乃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既具自白減刑事由已如前述,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既已知自白全部犯行不諱,即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就附表A編號3至5部分(只因被告一度就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而就附表A編號1、2、6部分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自有未合;⑵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勉力與原判決附表二之5位被害人,及附表三編號5、6、9、10之被害人,合計共9位被害人,均已達成調(和)解,而詳如附表B所示,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同有未合。職是,被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可知我國當
今詐欺犯行盛行,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帳戶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苟進予依對方指示轉帳,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 盧芷玲 」、「 林天賜 」,及進依「林天賜」之指示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不少,部分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已然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甲案本院卷第63至66、213至215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暨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並業積極與原判決附表二之5位被害人,及附表三編號5、6、9、10之被害人,合計共9位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而詳如附表B所示,且迄今俱如期給付(甲案本院卷第139至142、205至206、208頁),確具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心意及實際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甲案本院卷第201頁),爰就被告所犯附表A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㈢定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附表A共6罪,雖具體罪名有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別,惟犯罪手法均包含帳戶之提供,且犯罪時間乃高度集中在000年00月間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A共6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本案合計共9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俱如前述。又前述達成調(和)解之原判決附表二5位被害人,恰乃為附表A編號1至5各該罪之被害人(即此5罪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就附表A編號6該罪,10位被害人中被害金額達4萬元以上之部分,除附表三編號8以外(被害人 陳家福 ,被害金額6萬元),均已達成調(和)解,有該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協議書、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甲案本院卷第117至119、135至142、14
5、205至208頁),而未達成調(和)解部分,被告亦有比照賠償相關受騙金額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等意願,惟未獲置理,足見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惟審酌附表B所示之調(和)解條件,多有尚須分期給付者,本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B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林俊傑、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A: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刑之部分)本院主文1原判決之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之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之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判決之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原判決之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5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原判決之事實一㈢暨附表三編號1至10劉碩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碩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按原判決附表一之順序排列附表B:編號被害人調(和)解內容要旨1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 莊志宏 被告願給付莊志宏新臺幣(下同)玖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給付肆仟元。餘款伍仟元分5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仟元。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 黃亭瑋 被告願給付黃亭瑋壹萬伍仟元整,分5期給付,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 黃家晉 被告願給付黃家晉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5月28日付清。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 吳玥萱 被告願給付吳玥萱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陸仟元。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 邱以晴 被告願給付邱以晴壹萬捌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捌仟元。餘款壹萬元分5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仟元。6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之 陳筱涵 被告願給付陳筱涵陸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30日前給付貳拾萬肆仟元。餘款參拾玖萬陸仟元分36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壹仟元。7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 林進寶 被告願給付林進寶拾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參萬參仟元。餘款柒萬貳仟元分24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8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之 張秉翔 被告願給付張秉翔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4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最後一期伍佰元)。9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之 陳軫輝 被告願給付陳軫輝壹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4月20日前給付陸仟元。餘款陸仟元分6期,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仟元。1.編號1、4、5、7、9部分參見甲案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所附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至69號調解筆錄。2.編號8部分參見甲案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3.編號6部分參見甲案本院卷第145頁之和解協議書參照。4.編號2部分參見甲案本院卷第201、211至212頁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和解筆錄。5.編號3部分參見甲案本院卷第207頁之和解協議書參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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