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第297號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碩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第8427號、第8432號、第85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880、9886號、第169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31、9707號、第15478號、第15488號、第20664號、第287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碩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參佰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碩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倘依他人指示轉帳匯款或提領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天賜 」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劉碩彥依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以其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註冊歐付寶會員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設定連結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依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賜」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上開歐付寶帳戶之QR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天賜」,並約定後續有款項匯至上開歐付寶帳戶,由劉碩彥扣除報酬後,再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遊戲點數。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歐付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歐付寶帳戶內,劉碩彥再依「林天賜」之指示,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57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林天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因上開歐付寶帳戶經系統停權而無法使用,劉碩彥竟承前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傳送予「林天賜」而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約定後續有款項匯至上開街口帳戶,由劉碩彥扣除報酬後,再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遊戲點數。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街口帳戶內,劉碩彥再依「林天賜」指示,分別扣除報酬1,185元、1,989元、800元、787元後,再將剩餘款項轉匯指定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林天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芷玲 」、「劉老師」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報酬3,500元。
㈣嗣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莊志宏 、 黃亭瑋 、 張繡文 、 吳幸吉 告訴及 陳軫輝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邱以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陳筱涵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吳玥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林進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黃家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陳家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碩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296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LINE上找工作,誤信對方說沒有風險,才提供歐付寶、街口支付給「林天賜」,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盧芷玲」,我也是被騙,我有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上開歐付寶帳戶、街口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而於
上揭時間、地點、方式,將歐付寶帳戶及街口帳戶提供予不詳「林天賜」之人使用,並依「林天賜」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林天賜」,及另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不詳「盧芷玲」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歐付寶帳戶、街口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並由不詳之詐欺成員,分別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致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歐付寶帳戶、街口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均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第65至66頁;偵三卷第11至15頁;偵四卷第9至12頁;偵五卷第13至18頁;偵八卷第11至15頁、第63至69頁;審金訴一卷第59至71頁;院296卷第65至71頁、第127至171頁),且有被告與「盧芷玲」、「劉老師」、「林天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至32頁;偵三卷第35至45頁;偵四卷第81至85頁;偵八卷第71至77頁;偵十卷第33至179頁;偵十二卷第123至125頁;審金訴一卷第73至81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證述可證(見警一卷第19至20
頁、第79至81頁;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11至14頁;警四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偵三卷第57至59頁、第81至85頁;偵四卷第13至15頁;偵七卷第35至37頁;偵八卷第17至19頁;偵九卷第9至10頁;偵十二卷第7至13頁;偵十三卷第87至90頁;審金訴一卷第69頁)。
⒉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41頁、第73至153頁;警二卷第15至43頁;警三卷第15至59頁;警四卷第17至39頁;偵一卷第45至55頁;偵二卷第49至67頁、偵三卷第63至79頁、第89至105頁;偵四卷第26至53頁;偵七卷第39至75頁;偵八卷第27至35頁;偵九卷第39至92頁;偵十二卷第23至27頁、第71至81頁;偵十三卷第94至107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街口帳戶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040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歐付寶公司112年1月11日付客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1960號函暨虛擬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歐付寶公司111年12月2日付客外字第1110000131號函暨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2日日銀字第1122E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584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頁;偵三卷第19至25頁;偵十二卷第29至67頁)。
⒋是被告上開歐付寶帳戶、街口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均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對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詐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電子支付帳戶亦為個人消費、理財之工具,市場上亦普遍存在多元電子支付之工具,對一般民眾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資格亦無特殊之限制,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專科畢業,工作20幾年,從事電子業等語(見偵五卷第13頁;院296卷第16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亦供述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要善加保管否則容易淪為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及洗錢之工具,及聽說過政府宣導人頭帳戶之情事(見警二卷第6頁;偵八卷第67頁),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細譯被告與「林天賜」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這是你們
公司再(在)做的嗎」、「還是你自己在做的」,經「林天賜」回應後,被告表示「了解,可是這個要有資金」、「也怕遇到騙你的」(見偵十卷第72至73頁),亦曾質疑「我問一下,為什麼你有這麼多錢」、「像這樣賣來賣去有合法嗎」、「對啊!可是你這個也是有風險,怕對方給你跑掉」、「付錢那個有風險,收款人比較沒風險」、「你不就和那個 維維 是同事」、「和你一樣也有做點卡」、「我拒絕他了」、「本來想做又怕怕的就沒做了」(見偵十卷第92至96頁),可見被告對於此種代為轉帳賺取傭金之工作模式,亦曾產生懷疑與警覺,也知悉該工作模式存在相當之風險。嗣於111年10月18日14時許,被告收受歐付寶公司之回覆,該回覆明文:「因歐付寶使用者約定條款十八、因使用者事由所致之服務暫停有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本公司接獲相關機關或其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您為非法之使用者,故恕無法受理帳號復權作業」(見偵十卷第97頁),由前開歐付寶公司回覆之內容,被告顯可預見其歐付寶帳戶係因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始遭停權。被告竟仍持續提供街口帳戶供「林天賜」匯款使用,更稱「這樣這個很好賺,可是怕不曉得危不危險」(見偵十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歐付寶、街口帳戶,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又觀被告與「劉老師」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怎麼知道你有再(在)作業」、「主管信箱改回我的」、「改自己的比較安全」、「主管我可以私下向你借200U嗎」、「因為你要下星期才要作業,等於我這星期沒收入」、「您約定好賬(帳)號生效就可以給您預支5000新人福利呢」、「這是另一個人要收買我過去的」、「我一開始也是怕怕,不曉得會不會騙我,介紹人強力推薦說不會」、「你應該不會騙我,因為我對你不熟」、「可是有人也不太把資料給別人」(見偵十卷第139至141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工作模式,亦有警覺性,竟僅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率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不詳之「盧芷玲」、「劉老師」,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上開歐付寶、街口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林天賜」,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復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盧芷玲」、「劉老師」,亦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證明等情(見偵四卷第79頁
),惟被告供述未見過「盧芷玲」,不知悉應徵公司之名稱,工作內容是單純提供帳戶,當時看到一直有款項匯入帳戶有覺得奇怪,但對方保證不會犯罪等情(見偵四卷第11頁;偵五卷第14至16頁);又供述不知道「林天賜」之真實年籍,不知道公司名稱,他好像是幫人辦貸款的,也不清楚匯入款項之來源,並覺得提供帳戶後購買點數轉取傭金很好賺等語(見偵五卷第16至17頁;偵八卷第67頁),足見被告並未確認「盧芷玲」、「林天賜」等人之身分,亦未查證該等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亦毫不在意匯入款項之來源,即聽任陌生且無信賴關係之「盧芷玲」、「林天賜」之指示,提供帳戶或轉匯款項,佐以被告自承於111年6、7月間因投資網路挖礦,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投資網站提供之帳戶,結果遭詐騙等情(見院296卷第7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本身已有將金錢匯入不詳人頭帳戶遭詐欺之經驗,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仍僅因貪圖小利,容任不法份子將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至10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審金訴一卷第65頁;院296卷第68頁、第1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就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認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本院已當庭告知亦涉有幫助洗錢之罪名(見院296卷第132頁),予以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有保障,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係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依指示轉匯之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係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5罪,及附表三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不詳之「林天賜」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至10),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66頁),是前開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同時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可知我國當今詐欺犯行盛行,若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帳戶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若依指示轉帳,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予「盧芷玲」、「林天賜」,及依「林天賜」之指示轉帳購買遊戲點數,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不少、遭詐欺之金額不低,被告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無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96卷第16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供述提供歐付寶帳戶、街口帳戶,為「林天賜」購買遊
戲點數所賺取之傭金,均因遭凍結而未及提領(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五卷第16頁;偵八卷第67頁;院296卷第170頁),然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分別獲得1,185元(計算式:
29,985-28,800=1,185)、1,989元(計算式:49,989-48,000=1,989)、800元(計算式:20,000-19,200=800)、787元(計算式:19,987-19,200=787),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獲得780元(計算式:19,980-19,200=780)、790元(計算式:19,990-19,200=790)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五卷第17至18頁;院296卷第170頁),且有上揭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歐付寶帳戶交易紀錄可參(見偵一卷第17頁;偵十二卷第41頁)。是被告就街口帳戶各次獲得之報酬1,185元、1,989元、800元、787元,及歐付寶帳戶部分共獲得1,570元(計算式:
780+790=1,570),均為其附表二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述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獲得共3,500元之報酬,已作為生
活費使用(見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三卷第13至14頁;偵四卷第10頁;偵五卷第15頁),應屬其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歐付寶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已如前述,是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洗錢行為之客體,雖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然因該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內存款金額仍屬被告對歐付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仍屬被告得管理、處分之財產,依前開說明,被告歐付寶帳戶扣除上揭報酬之餘額為20,350元(計算式:21,920-1,570=20,350),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餘額303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街口帳戶共獲得4,761元之報酬(計算式:1,185+1,989+800+787=4,761),是街口帳戶扣除前揭報酬後已無餘額,自無洗錢行為客體沒收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林俊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二編號1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劉碩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三編號1至10劉碩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即本案附表編號1)莊志宏(有提告)111年10月17日16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志宏佯稱:訂單有誤,應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0月17日20時27分許29,985元劉碩彥名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75、8427、8432、8577號(下稱本案)2(即本案附表編號2)黃亭瑋(有提告)111年10月18日21時2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亭瑋佯稱:要驗證拍賣帳號,應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0月18日21時53分許49,989元同上本案3(即追加一附表編號1)黃家晉(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向告訴人黃家晉佯稱可透過「seashop購物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8日23時19分許20,000元劉碩彥名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80、988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一)4(即追加一附表編號2)吳玥萱(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撥打告訴人吳玥萱電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未簽訂服務保證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7日21時03分許19,987元同上追加一5(即追加二)邱以晴(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9時1分許起,以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暱稱「DeclanWoodards」、通訊軟體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服」陸續與邱以晴聯繫,並稱:買家無法下單,是因為邱以晴尚未簽署三大服務保障協議致賣場收付款通道異常而被安全系統關閉,邱以晴須依指示至ATM操作確認云云,致邱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6日20時9分許19,98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劉碩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二)111年10月16日20時43分許19,99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劉碩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111年10月16日21時10分許19,97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劉碩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
附表三: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即本案附表編號3)張繡文(有提告)111年10月2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繡文佯稱:要賣洗衣機給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0月21日12時37分許11,920元劉碩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75、8427、8432、8577號(下稱本案)2(即本案附表編號4)吳幸吉(有提告)111年10月21日上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幸吉佯稱:要賣冷凍櫃給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0月21日14時04分許13,200元同上本案3(即本案附表編號5) 潘冠州 (未提告)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潘冠州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0月22日10時12分許30,000元同上本案4(即併辦一附表編號1) 簡志浩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架設虛假投資APP「ACY交易平台」,被害人簡志浩見後加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21時43分許30,000元同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1、9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一)5(即併辦一附表編號2)陳筱涵(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子傑 」,向告訴人陳筱涵佯稱可透過「woshop」平台(網址:www.fjx6.com)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13時19分許200萬元同上併辦一6(即併辦一附表編號3)林進寶(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my」,向告訴人林進寶佯稱可透過「美廉優品」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35萬元同上併辦一7(即併辦二) 黃仕謀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10時22分許起,以交友軟體「速約」、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琪雅 」與黃仕謀聯繫,並稱:可使用「MATSUI」投資平台入金投資黃金期貨及比特幣云云,致黃仕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19時37分許30,000元同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二)8(即併辦三)陳家福(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tutor」與陳家福聯繫,並稱:可經營跨境商城「Tiktokshop」,由陳家福負責投資出錢購買商品,再販售賺取金錢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14時17分許60,000元同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三)9(即併辦四) 張秉翔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暱稱「盈盈」、「EBC投資客服人員」與張秉翔聯繫,並稱:可使用「EBC」投資APP投資貨幣,及須繳納擔保金才可順利出款云云,致張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2日10時14分許50,000元同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四)10(即併辦五)陳軫輝(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shopstreet」網頁向陳軫輝佯稱:以自己訂單,可賺取10%至15%傭金云云,致陳軫輝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14時14分許40,000元同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五)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本判決使用之簡稱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相關卷宗(即本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023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11000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32號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77號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即併辦一)偵五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即併辦一)偵六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即併辦二)偵七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64號(即併辦三)偵八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78號(即併辦四)偵九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即併辦五)偵十三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7號審金訴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院296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相關卷宗(即追加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5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50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80號偵十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86號偵十一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審金訴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院297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相關卷宗(即追加二)高雄地檢112偵16949偵十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院380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