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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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克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克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就原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即俗稱『肇事逃逸』,以下逕以此稱之)」罪部分,只對該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79、101、108、11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肇事逃逸」該罪之科刑部分(即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另原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則非僅一部上訴,本院應就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許克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都街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大幅向右偏駛,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 林榆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 陳鈺諠 ,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許克昌所騎乘之甲機車,致林榆庭、陳鈺諠均人車倒地,林榆庭因此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撕裂傷1公分、右膝鈍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鈺諠亦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雙側臉頰鈍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林榆庭、陳鈺諠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騎乘甲機車,而與告訴人林榆庭、陳鈺諠(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騎乘、乘坐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各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車速過快且未與我保持安全間隔,才撞到我,我是願意負道義上責任,但車禍會發生實際上是對方的錯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都街口時,適有告訴人2人共騎乘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甲、乙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為此人車倒地,致令林榆庭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撕裂傷1公分、右膝鈍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而陳鈺諠則受有下巴撕裂傷、雙側臉頰鈍挫傷3公分、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經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是乙機車騎
士車速過快且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惟查:
1.證人即乙機車騎士林榆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乘乙機車搭載同學陳鈺諠想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行駛在左前方似乎是想在路口左轉,但卻突然右切(指右轉/右偏),我看到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乙機車乘客陳鈺諠於警詢中所陳:同向甲機車確實突然右轉等語相互吻合而無齟齬;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過程錄影畫面光碟,確顯示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於行近路口之際先微左偏,惟忽然大幅右偏,告訴人2人共乘之乙機車,因而與甲機車發生碰撞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遑論被告於原審就被訴「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之過失傷害犯行,乃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115、136頁),已足徵本案甲、乙機車之所以會發生碰撞,乃被告所操控之甲機車行近路口時先有微左偏之情,使同向擬直行通過路口之乙機車騎士林榆庭,研判被告將於路口左轉,不料被告卻突然操控甲機車大幅向右偏駛,操控乙機車之林榆庭驟然見狀閃煞不及所致。
2.縱於行駛過程中,覺得因故遭(斜)後方驚嚇,一般駕駛人往往減速予以因應,當不至於貿然即率爾在車道上左搖右晃而徒增危險,除非是猝然感受到斜前方有外物闖入車道,方會「反向」偏駛期予閃避(指感覺到左前方有外物闖入車道,會向右偏駛;如感覺到右前方有外物闖入車道,會向左偏駛,但均不至於忽左忽右);況由本案路口於被告行向乃設有「左轉待轉區」一情(警卷第25、36、39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參照),對照被告所騎乘甲機車於行近路口之際,乃先微左偏再大幅向右偏駛之行車路徑,應可推斷本意在本案路口由德民路左轉入惠都街之被告,原擬趁(德民路)行向綠燈逕行左轉進入(惠都街),嗣又變更想法而計畫在德民路之待轉區內等候號誌變換,再駛入惠都街。質言之,甲機車於行近路口時,之所以先微左偏再大幅右偏,毋寧應係被告自身變更行車想法所致,而核與周遭人車全然無關,是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方空言辯稱:我是因為聽到告訴人2人在我身後大聲尖叫及機車快速接近的聲音,嚇一大跳,我會害怕,不知道應該要左彎還是右彎,才會有忽左忽右的行車路徑云云(本院卷第102、107、110頁),暨執此進而謂乙機車騎士林榆庭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行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超速等過失,核均屬飾卸之詞,無一屬實,要不足採。
3.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48頁),對於前述規定自無由諉為不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26頁),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乏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近本案路口之際,貿然大幅向右偏駛致疏未保持與並行車輛之安全間隔,使得操控乙機車同向駛至之林榆庭驟然見狀閃煞不及,甲、乙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駕(騎)車貿然大幅右偏之疏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此一過失無訛。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因鑑定之結果,同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林榆庭則無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112年8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61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5至88頁)。
㈢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受前述之傷害,而被告對於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駕(騎)車貿然大幅右偏之疏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過失,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傷勢,自具過失傷害之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我在主、客觀上均乏傷害告訴人2人之意思,本案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車禍事故之所以會發生,實際上是林榆庭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所致;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我僅就量刑上訴,那是因為原審真的判太重了,而且之前我因另案已經關太久了,請求從輕量刑不要讓我非入監不可,我願意用入監以外的任何方式贖罪云云。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概由乙機車騎士林榆庭負起法律責任,其應僅具道義上責任云云,顯不足採,業據本院逐予敘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連同「肇事逃逸」共2罪之量刑部分,乃考量被告騎乘機車(指甲機車),因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勢,且告訴人2人均歷經顏面傷口縫合手術,其中林榆庭左上門牙斷裂部分迄於原審尚未恢復猶在治療中,而陳鈺諠下巴則仍留有疤痕,業據告訴人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5、13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3、15頁)。又被告知悉自己之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仍未救護告訴人2人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2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約定分別賠償林榆庭新臺幣(下同)18萬元、陳鈺諠4萬元,然迄今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所附調解筆錄,暨原審卷第137、146頁之告訴人2人陳述參照),可見被告雖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意,然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實際填補;併考量被告有強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右股骨轉子骨折術後感染併化膿性關節炎而施行右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而在家休養(原審卷第
59、125頁所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未婚(應係指離婚,原審卷第9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及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復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均在法定刑區間內予以量處,俱乏偏執一端或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前業因另案長期在監服刑,不應該再令其非入監服刑不可等由,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量刑過重,同屬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