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立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如附表所示,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5-116頁)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項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白色結晶塊2袋(含外包裝袋2只)⑴毛重9.9850公克(含2袋),淨重9.5990公克,取樣0.0225公克,驗餘淨重9.576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⑵純度為88.8%,純質淨重8.5239公克113年度青字第000號2淡黃色結晶2袋(含外包裝袋2只)⑴毛重6.7880公克(含2袋),淨重6.4020公克,取樣0.0232公克,驗餘淨重6.378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⑵純度為87%,純質淨重5.5697公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被告劉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恩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得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7日凌晨1時許,劉立文與 項怡山 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彎道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劉立文同意搜索,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查扣愷他命4包(總淨重16.001公克,總純質淨重14.093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立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照片2張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佐證扣案白色結晶2袋(淨重9.59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5239公克、扣案淡黃色結晶2袋(淨重6.40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569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係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昱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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