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60元」應更正為「870元」;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建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自陳有意與告訴人 蘇佩璇 和解,但告訴人所屬店家不願意,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水彩紙本(價值新臺幣870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36-3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水彩紙本1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3號被告方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響ART藝術用品專賣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彩紙本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860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於外套內,未付款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商店銷售人員 蘇姵璇 發現上開商品失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姵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方建翔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蘇姵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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