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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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璽宇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6號、第23812號、第28913號、第28914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陳璽宇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各罪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0、31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禁藥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將與上手「凱哥」聯繫匯款帳戶等資料交予警方,無奈「凱哥」一直更換人頭帳戶,以致無法查獲。又販賣或轉讓大麻也是幫助對方,像 歐蕙禎 精神狀況不穩、需藉由大麻藥物緩解病情;被告絕非惡性重大、販毒為業之毒梟,轉讓數量也屬輕微,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原審量刑過重,請均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各罪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減輕要件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以前揭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上手叫「凱哥」,網路都是用
化名,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是網路軟體telegram大麻群組的版主,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可以提供「凱哥」的帳號截圖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因無其他聯絡方式,亦不知真實姓名,警方以「凱哥」查出可能對象供被告指認,被告亦表示未見過「凱哥」,無從指認,即無法查獲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2年6月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3777號函附卷為佐(見原審院卷第97至102頁);被告上訴後,向本院陳報已向檢方提出關於「凱哥」販毒之告發狀,同時請求本院調查「凱哥」提供匯款帳號之交易明細及使用者資料,然經本院依被告前後二次陳報之匯款帳戶函調交易紀錄,均未見有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同銀行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4347號函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05、263至283頁);又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資料(告發狀),仍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3月2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23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即檢警迄今仍未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凱哥」該人,是被告本件各罪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雖僅一次,但價金高達15,000
元,顯見數量非微,且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戕害他人健康,足以使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即無任何提供給他人之合理化理由,被告猶仍販賣以牟利,且金額不低,況本次犯行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轉讓毒品部分,係屬低於原價之有償轉讓,也非毫無填補成本支出,轉讓價值5,000元之大麻,數量亦非微,況其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亦無任何刑度過重之情,是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毒品以牟利,及轉讓予他人,又持有大麻,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向反毒等公益團體捐款(見原審院卷第179至183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58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執以供出上手應予減輕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均無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之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