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
2、132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連嘉榮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IMEI碼:○○○○○○○○○○○○○○○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嘉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廖柏彰 於警詢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受騙)金額」欄記載「14萬9,958元」應更正為「4萬5,995元」(詳參本院審訴卷第191頁、本院訴字卷第230頁);附表二編號4、5「提供帳戶/被害人」、「誘騙話術」、「寄件(提供)時間/門市地點」欄記載「不詳」,均應更正為「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 黃于芮 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寄出其名下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中華郵政、 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賴韋滔 」、「 宇川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與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賴韋滔」、「宇川」、同案被告 吳裕弘 (本案通緝中,另待審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共5張,進行密碼變更及查詢帳戶餘額之「洗卡」行為,應認係一行為)不法侵害如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犯行、如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尚需扶養奶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宇川」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122卷第52至54頁、本院訴字卷第300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另1支行動電話(廠牌:紅米)(見偵5122卷第45頁),據被告供稱係其私人使用(見偵5122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300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5122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審判,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8號被告連嘉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裕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嘉榮、吳裕弘前於民國111年間均提供多個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新北等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詎其等不見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分別於111年10月、112年1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賴韋滔」、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宇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彼等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話術誘騙各該提供帳戶被害人,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名)、交付之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俾利 擔任機房成員用以行騙附表一、二所示匯款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連嘉榮受命擔任取簿手,按附表一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攜至指定轉手地點置放,輾轉供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誆騙附表一所示匯款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另由「宇川」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透過Telegram指示代號「1號(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員,將取得之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放置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久康街「久康公園」內草叢;命代號「3號」之連嘉榮取去相應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ATM)變更密碼為「778899」、查詢卡片餘額後回報「宇川」,再將已更改密碼之卡片給代號「4號」之吳裕弘轉交「1號」提領已入帳之詐欺贓款金錢,遞次層轉上手,以此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
(四)所幸 吳弘裕 、連嘉榮於變更密碼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發現附表所示金融卡予以逮捕扣案,另扣得吳裕弘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連嘉榮持有之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移送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裕弘於警、偵訊時自白。坦承透過「 張恩祺 」加入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由「宇川」指示,取走該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後,交予被告連嘉榮前往變更金融卡密碼之事實。2被告連嘉榮於警、偵訊時自白。坦承透過「賴韋滔」加入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18時許,由「宇川」指示,自被告吳裕弘處取得該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後,前往變更金融卡密碼之事實。31、附表一所示提供帳戶被害人 馮資捷 於警詢時指訴。2、其受騙之相關報案紀錄。3、7-11貨件明細。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騙取金融帳戶,由被告負責取件後,用以行騙附表一所示匯款被害人。4附表一所示取件地點及附近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暨影像。51、附表一所示匯款被害人 陳彥蓉黃淑暖鄭翊驊 於警詢時之指訴。2、其等受騙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61、附表二所示提供帳戶被害人 李丞諭葉亞涵李文欽 於警詢時指訴。2、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證明其等遭該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7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 林久子 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3、附表所示被害人 黃筱筑 、廖柏彰之報案紀錄。1、佐證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2、其中匯款被害人黃筱筑、廖柏彰雖未能查得其等警詢、匯款等紀錄,惟仍有其等電話報案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在卷可佐,已足徵其等確係受騙,故案件類型記載「報案」而非「檢舉」 洵明 。縱認罪疑惟輕,就此仍涉犯未遂罪嫌。8扣案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2人所持手機共3支等物。被告2人為警查獲並扣案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其等與所屬集團間聯繫手機。9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扣案金融卡照片、扣案手機通訊內容畫面截圖佐證詐騙集團以手機聯繫被告吳裕弘、連嘉榮前往拿取卡片、變更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騙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30日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分別向A、B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包裹裡有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月6日詐騙被害人C、D、E,使被害人C、D、E陷於錯誤後,並分別將5萬元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車手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上手,嗣該詐騙集團經警查獲後,檢察官認甲詐騙A、B帳戶資料,及C、D、E款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A、B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詐欺A、B、C、D、E,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領取詐得之帳戶資料,復將領得之帳戶資料居間交予提款車手而負責取簿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由取簿手領取後交由車手提領、轉帳,收取犯罪所得後再行轉交,以此等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此為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擔任「 明荃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簿手,依「明荃」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將存摺與提款卡寄出後,至超商領取,再轉交車手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不知「明荃」及其他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亦無法掌控其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等資料後,車手提領款項之確切流向,足認被告取簿、轉交等行為亦屬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過程,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因此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連嘉榮就附表一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與被告吳裕弘就附表二共犯相同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連嘉榮就附表一所示;另與被告吳裕弘就附表二所示提供帳戶及匯款被害人等,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提供帳戶被害人誘騙話術寄件(提供)時間/門市地點取件(提供)時間/門市地點提供之帳戶資料匯款被害人受騙金額【卷證出處】報告機關1馮資捷(提告)應徵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111年12月30日16時49分許7-11文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0樓)112年1月2日13時5分許7-11華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馮資捷-台新人頭戶)陳彥蓉9萬1,110元【112偵1325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黃淑暖(提告)2萬9,123元鄭翊驊3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供帳戶被害人誘騙話術寄件(提供)時間/門市地點交付之金融帳戶(人頭帳戶)匯款被害人匯款(受騙)金額【卷證出處】移送警察機關1李丞諭(提告)以帳戶提款卡申辦貸款112年1月3日17時許7-11永愛門市(臺南市○○區○○街00之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李承諭 -台新人頭戶)無無【112偵51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2葉亞涵(提告)以帳戶提款卡申辦貸款112年1月2日20時49分許7-11新新明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筱筑1,089元廖柏彰14萬9,958元3李文欽以帳戶提款卡申辦貸款112年1月2日不詳時間7-11坎城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無4不詳不詳不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林久子(提告)8萬9,988元5不詳不詳不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9萬9,899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被告連嘉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 丁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嘉榮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職。連嘉榮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1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于芮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于芮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嘉榮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月5日14時4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統一超商經貿門市領取黃于芮寄出內含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他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旋於112年1月5日16時4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久子,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林久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988元、9萬9,8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嗣黃于芮、林久子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連嘉榮於警詢中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久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久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1120105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即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22號、第132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附表二、4、5所列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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