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12年12月2日某時許」應補充為「112
年12月2日18時許」;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其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熊黛薇莫威 表示歉意,惟告訴人均因正當理由未能到庭,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詳後述)之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表示沒有要求償、無須安排調解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47-51之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再參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自行車2輛(價值分為新臺幣6,500元、8,000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有數次因竊盜、搶奪、強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64-6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手段、方式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自行車2輛,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收據2紙(見偵字卷第29、31頁)在卷可查,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7號被告李其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熊黛薇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Taiw
anTop牌白色腳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
嗣熊黛薇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莫威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自行車(價值8,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停放。 嗣莫威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黛薇、莫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其洋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熊黛薇、莫威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現場照片2張、遭竊物品照片4
張、被告面部特徵截圖1張、被告行駛路線圖1張;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自行車2臺,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熊黛薇、莫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念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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