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中午,在其台中縣○○鄉○○路五中巷四三弄二七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採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之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是事証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