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關於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關於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原告甲○○○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卅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沙鹿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之行車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三九毫克,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棲路由台中市往沙鹿鎮方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駛入正英路之訴外人 林淑卿 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之。使訴外人林淑卿人車倒地,因此受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係訴外人林淑卿之父母,連同訴外人林淑卿在內,共有五名子女,於訴外人死亡前,均受渠扶養。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繼續受扶養之損害,其金額分別為:以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依內政部之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為準,經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除以五後之二十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
(三)又原告乙○○曾為訴外人林淑卿支出殯喪費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另原告業因訴外人林淑卿之死亡,身心受創,爰各請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二百萬元。
(四)綜上,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十五元,原告甲○○○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爰依法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一紙,戶籍謄本三紙,收據五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函查被告之財產資料,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查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車禍事件之理賠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一紙,戶籍謄本三紙,收據五紙為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二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前所述,原告分係訴外人林淑卿之父母,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又該二人目前均無工作,業據其 陳明 在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無法繼續受扶養之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均屬有據。茲就賠償數額審究如下:(一)原告乙○○請求殯喪費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五紙為證,經核該等費用均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堪認係必要之殯喪費用,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扶養權利受損害部分,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日生,原告係甲○○○係三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連同訴外人林淑卿在內,共有五名成年子女,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於訴外人林淑卿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時,原告乙○○已滿五十五歲,原告甲○○○已滿五十三歲,依內政部八十五年編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原告乙○○平均餘命為二十二年,原告甲○○○平均餘命為二十七、二年。經依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再除以六(即連同訴外人林淑卿在內,原告共有五名成年子女,且配偶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七元(七二○○○除以0000000乘以00000000除以六,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則為二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七二○○○除以0000000乘以00000000,加上七二○○○除以0000000乘以四二五五三二乘以○、二後,再除以六,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原告各請求非財產損害二百萬元部分,審酌:(1)原告所分陳:原告均已退休,已婚,目前無收入,學歷為國小畢業,連同訴外人林淑卿在內,計有三男二女之成年子女,共住在原告甲○○○所有約三十三坪之公寓。另原告甲○○○有一部汽車,二台機車。(2)被告未婚,有一部汽車,目前與伊兄住於親戚處,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應以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甲○○○一百零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原告甲○○○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分別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