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O七O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潭元湘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重約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潭元湘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執行刑為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OO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O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潭元湘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上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某時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四一二之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鎮鎮○路○段○○○號亞拉汽車美容店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四八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潭元湘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一.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潭元湘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一.三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許被警方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中縣衛生局及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OO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O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並定執行刑為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迭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具悔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林郁婷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