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前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二計算;後者利息按週年利率按百分之十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前者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後者為九十年一月四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分別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同意延期清償。
四、證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 黃婷玉 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錢,而未依約按期繳還本息。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誤。但希望原告能同意延期清償。
丙、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約定書三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自認,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一│一百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九.二二│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四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三.五│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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