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左右,在其工作之廠房內與綽號「 阿愣 」之男子(泰國籍人士,以下稱阿愣)及 陳亮 (泰國籍人士,CHAIWLCHA)等人飲酒,甲○○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九八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酒醉並無照騎乘車號000—七七0號輕型機車,其後附載阿愣及陳亮二人,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其本應注意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又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而三人均未戴安全帽;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交岔路口,其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闖越紅燈,適與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七號,沿圓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而正值綠燈起步之營業大貨車擦撞,使甲○○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陳亮因顱內出血經送往台中縣民德醫院急救,嗣轉同縣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惟延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九時零四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當時在場目睹車禍之證人 郭忠隴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暨現場照片三張、被告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陳亮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又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再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無駕駛執照復後附載二人,並均未戴安全帽,又未遵守燈光號誌,酒醉貿然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為肇事後之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有其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可考,其肇事時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以致肇事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復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重大疏失枉送人命,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酒醉駕駛罪有期徒刑四月、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審酌前述各項情節,認為判處酒醉駕駛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七月,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