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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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而遭其毆打成傷(甲○○所犯傷害罪部份,因丙○○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心有未甘,明知甲○○身上所持有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係先前向其所借得,並非自其搶劫所得之物,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局報案稱遭搶劫,並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巡官劉世偉率警網到場時,丙○○隨即向劉世偉(起訴書誤載為 謝世偉 )等人誣指甲○○即是搶嫌,劉世偉等人旋即動手追捕,嗣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逮獲甲○○,由丙○○指認無訛,並自甲○○身上起出一千三百元贓款後,將之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擬偵辦甲○○所涉強盜罪嫌。惟此時丙○○發現事態嚴重,始供出實情,改稱該一千三百元係甲○○向其所借得,並非搶劫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有強取其財物,嗣因 林嫌 向其苦苦哀求,他說他還有小孩要養,他父親是高等法院書記官,要我想清楚,我可憐他始改稱該一千三百元係自願借給甲○○並撤回告訴,我並無誣告意思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及承辦警員乙○○之報告書一份為其論據。
四、惟查:本件被告確係因在頂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遭甲○○恫嚇始變更供詞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證人乙○○所證述:「搶嫌甲○○(當場)有叫被告想清楚。在(派出)所裡時林嫌情緒很激動,喊稱;『豬小妹你想清楚』,後來被告就翻供了。」、「(甲○○有無動手打被告?)我未現場目睹,但被告到所裡時,有嘔吐現象」、「當時被告因頭痛嘔吐,先行送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以及被告所辮:「(甲○○在何處打你?)在我家附近打我,他用我機車上的安全帽打我,我被搶後,一直跟蹤他,然後才報警」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再參酌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曾遭甲○○毆傷等情,已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偵訊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前開遭甲○○毆打之辯解情節相符,並有豐原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遭甲○○毆打成傷屬實。又甲○○經被告報警逮獲後,自其身上確實查得一千三百元,核與被告報警所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嗣後改稱係借予甲○○,並非林嫌所搶得云云,若該項借貸屬實,林嫌於警訊時自可供稱係自被告處借得,何以極力辯稱係自己的錢,復於訊問完畢後拒絕簽名捺印,再者,若該一千三百元確係被告借予甲○○,何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是林嫌向其借的,確不願於警訊筆錄簽名捺印;衡諸常情,一介女流在毆打過自己的壯漢前,因恐懼會遭報復而變更指訴之情形,實非不能理解。綜上所述,被告遭他人毆打復搶去身上僅有之一千三百元,旋報警處理,復因恐遭該搶匪報復而變更指訴,難認被告於報警之初即有誣告之意思,當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杜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