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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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入一六號判例參照)。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有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台灣台中縣第十四屆縣議會議員、第十三屆大雅鄉鄉長選舉、台中縣大雅鄉三和村第十五鄰分送選舉公報、投票通知單印領清冊一份共六紙(下稱印領清冊)上有被告註記之字樣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扣案印領清冊及清冊上之註記字樣為伊所有及所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賂或預備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印領清冊上之註記僅係閒暇時計算如有人向鄰內選民買票時,所需費用為何,純係好玩,不曾為候選人買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雖經檢察官在台中縣○○鄉○○路○○號處查獲印領清冊,然並未同時查獲供賄賂用之現金或候選人之競選文宣等買票所需之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曾接獲 呂有用 所交付之賄款云云,既為呂有用所否認,且經檢察官前往呂有用住處進行搜索,亦僅扣得戶政事務所戶長名冊、分送選舉公報印領清冊及大雅鄉農會 張吉昌 個人名片一紙等與賄選無關之物,並未一併查獲供發放賄款所需之現金或任何候選人之競選文宣、傳單等與賄選有關之證據,有搜索證明書附卷可參,再酌以證人 鄭塗錕 等二十三人即被告曾在查扣之印領清冊上以鉛筆註記者,亦均證稱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買票賄款,被告亦不曾要求投票給何候選人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於調查中雖自 白伊 有收受呂有用所交付之每票新台幣五百元之買票賄款云云,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所為之自白顯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預備係指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而為之準備行為,即為將來之實行行為而為之各種準備,對於將來之犯罪,顯有明確之認知為前提。本件被告雖曾在印領清冊上自行統計苟有人欲實施買票時,所需之款項,然對於日後何人有意交付賄款委由伊實施賄選﹖及為何候選人買票﹖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買票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毫無來源,客觀上自尚未達預備買票之程度,應僅屬於有賄選意圖之動機矣。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曾在被告住處查獲任何交付賄賂買票之相關證據,復無證人指證曾交付被告買票賄款或曾收受被告所交付賄款或被告曾要求投票給某特定候選人,已詳如前述,公訴人僅據被告於調查中之自白,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意圖接受他人賄選之動機,在印領清冊加以註記之行為,據此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