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至台中市○○街八十二之三號聖文宮,竊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一面得手(價值約新台幣六百元),正竊取第二面金牌時,為甲○○發現制止,並喊叫宮主丙○○出來,乙○○逃逸,甲○○及宮主丙○○即喊捉小偷,適在隔壁打掃之丁○○聽聞即外出查看並追捕乙○○,奔跑中乙○○將已行竊得手之金牌一面丟棄路上(嗣後未尋獲),丁○○僅顧及追人,無法分心拾起,至台中市○○路○○○巷五之三號前時,丁○○捉住乙○○,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即拿出剪刀一支刺丁○○之手臂,對丁○○施以強暴,致丁○○左前臂受有多處刺傷,惟丁○○仍緊抓乙○○不放,扭住乙○○往人多處走,適警方到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支。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當時伊是去聖文宮拜拜,曾以手摸神像看看是什麼神而已,並未拿金牌,而丁○○抓住伊時,拿棒球棍打伊,伊為防衛,故拿剪刀不小心刺到丁○○云云,然查:
(一)被告當時確係正竊取聖文宮內神像上之金牌,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看到他(指被告)左手拉著金牌,右手也靠近,金牌已被他抓的扭曲變形,伊就問他做什麼,他說他要來拜拜,伊叫宮主出來,伊抓不住被他掙脫,神像與拜拜的地方有隔一張八仙桌,拜拜的人不可能直接靠近神像等語,而證人即宮主丙○○亦證稱聖文宮有十八個神像,有兩面金牌掛在不同的神像上,神像與拜拜的地方中間有壹張八仙桌,香爐是放在八仙桌上,伊聽到甲○○喊叫才出來,甲○○問伊認不認識他(指被告),伊說不認識,被告就跑掉了,他跑掉伊就去檢查,就少了金牌,抓到被告後送到警察局,伊與警察回來找金牌,才在他的機車下找到金牌紅線等語,另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宮內之兩面金牌,伊當日才擦拭過,都還在,而被告逃逸時,伊發現一面被扯的扭曲變形,一面已被扯斷,僅剩鍊子還掛在神明上面,金牌不見了,而在宮前地上拾獲金牌上的紅線等語,參諸一般廟宇內神像與祭拜之處確有相當距離,被告苟確為拜拜而前往,實無庸靠近神像,況被告亦不諱言以手觸摸神像,此部分陳述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被告苟僅係為確認何神明,大可就近觀看即可,實無庸以手摸之,是其所辯為確認神明而觸摸云云,無可憑採,另有未被行竊得手然已因拉扯而扭曲變形之金牌一面之相片足資證明證人甲○○及丙○○所證金牌因被被告拉扯欲行竊而扭曲變形一情堪可採信,參以當時追捕被告之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在追他(指被告)時他就丟掉(金牌),伊一直追他沒有時間撿等語,並有案發後拾得之掉落聖文宮前之紅線、鍊條各一條(原用以綁金牌者)之相片一幀可證,並經被害人丙○○領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當時確已竊得一面金牌得手。
(二)被告辯稱丁○○抓住伊時,拿棒球棍打伊,伊為防衛,故拿剪刀不小心刺到丁○○云云,然證人丁○○證稱當時伊係空手追被告,證人丙○○、甲○○亦證稱丁○○追被告時,並未持任何工具明確在卷,參以丁○○所受傷勢為左前臂多處刺傷,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倘如被告所辯係不小心刺到,斷無多處刺傷之理,而依證人丁○○所證當時伊既已右手抓住被告,被告始拿出剪刀刺伊,伊方以左手抵擋等情,則被告當時係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刺傷丁○○之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復有剪刀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剪刀一支雖不大,然十分鋒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且事實上已造成證人丁○○多處刺傷,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屬兇器甚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對丁○○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僅約價值新台幣六百元之金牌,事後復因丟棄而不知去向,所生之危害尚微及犯罪後已與丁○○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刺傷丁○○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表示撤回告訴,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