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開播放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乙○○住臺中○○○區○○○路○○○號訴訟代理人丁○○住臺中○○○區○○○路○○○號
丙○○住臺中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確認公開播放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所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演出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呂金園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代表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唱片公司)將其所享如附表所示音樂詞曲著作權轉讓與原告,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六項約定,合約內容之同意他人使用,係依照鄉城唱片公司所提列之既有契約書為準,當時該契約書內並無鄉城唱片公司將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授與公開播送及演出權與任何第三人。
(二)原告自鄉城唱片公司處受讓系爭詞曲音樂著作後,被告點唱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提出於八十五年三月經鄉城唱片公司立具之公開播送使用同意書,並將系爭音樂著作錄製拷貝於電腦伴唱機販售,供業者於營業場所供人公開點播及演唱系爭詞曲著作,經鄉城唱片公司告知因被告並未給付前開音樂著作使用同意書約定之對價,是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行為並未完成,且鄉城唱片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並未自鄉城唱片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播送及演出之權利。
(三)據鄉城唱片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園表示授與系爭詞曲公開播送及演出權與被告時,係以每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且依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鄉城唱片公司授權被告將系爭詞曲使用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尚約定每首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鄉城唱片公司授權與原告等公司時均有約定對價,一般社會交易慣例就權利之取得常態應立於對價關係等情形,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自鄉城唱片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時雙方並未約定任何對價一節,應無可能;因被告對外及對原告仍堅持該使用同意書之效力,因此被告對系爭著作有無公開播送及演出之權利,原告即有以確認判決起訴確認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鄉城唱片公司間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使用同意書,原告與鄉城唱片公司間合約書、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鄉城唱片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就其擁有之音樂著作重製於被告所生產之伴唱機而可在營業場所使用,依該使用同意書未載明付費情形即可知係無須付費;且雙方簽約時間早於原告與鄉城唱片公司簽訂之契約,原告自鄉城唱片公司受讓該音樂著作而為著作權人時,自應繼受原著作權人所生之權利義務。
(二)又鄉城唱片公司之授權行為於為意思表示時即已成立生效,表意人鄉城唱片公司若認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亦須撤銷意思表示方為適法,況該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使用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份,及授權合約書影本三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鄉城唱片公司處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權,訴外人鄉城唱片公司所簽立表示於讓與原告前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曾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授權與被告之使用同意書,或係倒填日期,且因被告亦未依約給付授權費用,該授權即非合法完成,被告未取得合法授權,卻就系爭音樂著作為公開播送、演出顯有害於原告受讓取得之系爭音樂著作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演出權均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鄉城唱片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權轉讓與原告前,已將該公開播送、演出權合法授權與被告,當時並無須再交付權利金對價之約定,且該授權行為成立生效後,未經授權人鄉城唱片公司合法撤銷前,其對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演出權利依法仍存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鄉城唱片公司約定,將鄉城唱片公司所有之詞曲視聽、錄音著作之權利、代理合約等均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之,原告既受讓取得鄉城唱片公司享有之所有詞曲視聽、錄音著作權利,被告對現已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是否有公開播送、演出權利一事,即足以影響原告所取得之上開音樂著作權專有使用範圍,而此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其次,原告雖主張自訴外人鄉城唱片公司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權利時,被告並未獲得訴外人鄉城唱片公司授與公開播送、演出權,然查,訴外人鄉城唱片公司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授權被告使用於該公司之電腦伴唱機,約定使用報酬為每首二千元,惟當時尚未授權被告得為公開演出之使用,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份可證,嗣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鄉城唱片公司再書立表明就該公司所擁有如附表所示歌曲,同意被告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可在營業場所使用一節,業據鄉城唱片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園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確曾於前述時間出具該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播送該附表所示共一百九十三首音樂著作,並有該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可稽,依其內容之記載,鄉城唱片公司確實已進而同意將前授權被告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於營業場所為公開播送、演出,且授權與被告之時間早於鄉城唱片公司讓與該著作權與原告前;再就該授權行為是否已完成而屬合法有效一節,原告雖主張鄉城唱片公司授權與被告當時,尚約定以交付每首權利金三萬元為前提,然為被告否認,而據鄉城唱片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園雖稱授權被告當時有約定每首權利金三萬元,惟其亦稱並未講明付款期間,則該授權行為之完成是否以被告付清款項始完成生效,已非無疑;再觀諸前述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鄉城唱片公司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上,絲毫無被告須再付費之記載,則若以鄉城唱片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園所稱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共一百九十三首、每首三萬元計算,其就公開播送、演出權利授與被告即得再行收取權利金達五百七十九萬元,衡諸以前鄉城唱片公司授權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費用每首僅二千元,尚且具體載明於授權合約書內,有前述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份供參,何以此使用同意書內容卻絲毫未載明此權利金數額更高者,實有悖於常情,遑論就付款期間雙方更無絲毫約定,且此涉及鄉城唱片公司將著作權讓與原告時,是否已盡提列前原有同意他人使用情形之告知義務,鄉城唱片公司就此是否已合法授權與被告亦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憑鄉城唱片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園片面聲稱對被告此授權未完成,或該公司曾發函告知被告未付款,原授權未完成,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可按,即堪認被告獲得鄉城唱片公司授與公開播送、演出權當時,雙方就授權行為之成立、生效,有何繫於被告須給付全數權利金之約定。是鄉城唱片公司既然於前述時間已授與被告公開播送、演出權,此授權行為屬準物權行為,原則上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已成立生效,原告就被告獲得授權當時有何約定須俟被告依約給付權利金後,該授權行為始成立生效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被告自始未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演出權利。
四、至於原告復稱其自鄉城唱片公司處取得該音樂著作權時,均須支付相當對價,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與鄉城唱片公司間係關於所有著作權利、代理合約之讓與,有該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並不限於被告所取得之公開播送、演出權利,二者之授權內容不同,且就此種授權契約是否須有償、金額若干一事,參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之相關事項應從當事人約定之意旨,著作授權他人利用之相關事項仍應依私法自治原則,委諸具體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自由決之,原告逕行推認被告與鄉城唱片公司間據以授權之授權契約必屬有償契約,難謂有據;況縱使如原告及鄉城唱片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金園所稱,被告與鄉城唱片公司間之就授權契約另有使用報酬約定,於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使用報酬時,亦僅屬原授權人鄉城唱片公司得否終止、解除原授權契約,並進而撤銷原授權之問題,該授權未經合法撤銷而消滅前仍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公開播送、演出權利已不存在,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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