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鑫(原名 王妙玲 )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港埠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宥鑫竟疏於注意,未讓於港埠路之多線車道內自北往南行進中由告訴人 林許双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許双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多處挫傷,右上第一小臼齒#14、右上犬齒#13、左上第二小臼齒#25、牙齒動搖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宥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許双告訴被告王宥鑫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許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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