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成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邊成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邊成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 洪國豐 、 洪碩俞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洪國豐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32號被告邊成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邊成禕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重興海鮮樓參加婚禮,飲用1瓶38°高粱酒及數杯啤酒,直到同日晚間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原應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自西往東之方向行駛,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由洪國豐所騎乘,並搭載洪碩俞,沿同路段相反方向並靠右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洪國豐、洪碩俞等2人當場人車倒地,洪國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擦傷、左手肘脫臼、腹部擦傷、右手肘、右膝擦傷等傷害,洪碩俞受有頭部外傷併背部挫傷、右手腕與右腿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邊成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洪國豐、洪碩俞等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邊成禕自白上列全部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豐、洪
碩俞等2人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邊成禕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一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邊成禕所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被告酒醉駕車,竟仍駕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邊成禕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國豐、洪碩俞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處斷;過失傷害、公共危險2件犯行,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