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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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樑於民國101年8月23日20時許至同年月25日10時許期間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謝志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汽車鑰匙1支(未扣案),破壞該車駕駛座旁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謝志炘所有之香菸2包及約新臺幣100元之零錢,並於得手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採證,將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門採得之指紋1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林家樑之右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案經謝志炘提出竊盜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林家樑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謝志炘於警詢指證明確。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2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