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銘豐係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民街交岔路口欲直行時,中正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減速慢行,貿然行經路口,適有 程珍妹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姚玉釵 ,沿中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中民街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貿然行經路口,致蔡銘豐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程珍妹所騎乘之機車,程珍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後腹腔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0年9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不治死亡。蔡銘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程珍妹之夫曾清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銘豐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9月24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民街交岔路口欲直行時,中正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貿然行經路口,適有程珍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姚玉釵,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程珍妹所騎乘之機車,程珍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後腹腔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00年9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畫面共20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100年9月30日彰警交字第100007281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程珍妹所騎乘之機車,且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致生撞擊,顯有過失。再參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0日 彰鑑 字第101560080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程珍妹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程珍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中民街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貿然行經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雖亦有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前揭鑑定意見書足憑,可徵程珍妹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見彰化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651號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4月25日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行經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致程珍妹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兼衡程珍妹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幹線道先行,致與被告發生撞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嚴重之過失,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告訴人要求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所屬公司及保險公司表示願意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21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69頁)】,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210萬元,而程珍妹之家屬包括其配偶曾清河、母親、女兒、兒子,女兒、兒子均已成年、其母親為71歲,共有6個子女等情,並審酌被告與程珍妹之過失比例等情,認被告方面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另被告有父母親、配偶、2子,配偶從事零時工、2子1為中度肢體障礙、1為重度肢體障礙,均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有戶籍謄本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