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台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台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台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修正酒駕裁罰基準前之民國101年11月20日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而發生車禍事故,經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惟130.5md/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88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及其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事後應知所警惕,並斟酌其經濟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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